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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生于1993年8月26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四川省荥经县人,住荥经县。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石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某撤回上诉。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李开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