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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花献与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朱花献,女原告郭洪太,男原告侯妮,女原告郭世伟,男原告郭科委,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芹,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斌,男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系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花献、郭洪太、侯妮、郭世伟、郭科委诉被告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花献、郭洪太、侯妮、郭世伟、郭科委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芹,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花献、郭洪太、侯妮、郭世伟、郭科委诉称:2015年2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豫PX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宁洛高速上行驶,当行驶到太和境内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擦到因燃油烧尽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郭井领驾驶的浙DR76**小型轿车左侧,致郭井领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一大队阜公交认(高一)认字(2015)第0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井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斌驾驶豫PX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赡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损失以及车损624711元(?)。被告王斌辩称:1、2015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的数额较高,被告无能力支付。2、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综上答辩,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赔偿,有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赔、免赔情形的,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朱花献、郭洪太、侯妮、郭世伟、郭科委身份证与户口本,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二、行政村、派出所死亡家属证明,证明郭井领的继承人有5人。证据三、郭井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郭井领在浙江省绍兴县合法驾驶。证据四、王斌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车主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六、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郭井领死亡。证据七、保险单2份,证明王斌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证据八、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车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证据九、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派出所证明,平阳县西湾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郭井领自2011年到2014年12月都在浙江绍兴从事工程施工。证据十、郭井领车祸前一年在浙江居住的暂住证2份,证明自2013年12月到事故前在浙江生活和居住的事实。证据十一、工头的证明,证明郭井领车祸前的收入。证据十二、实际车主证明,证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偿原告,车主王斌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斌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王斌驾驶豫PX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5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据二、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据三、投保单一份,证明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的规定,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不符,三责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辆没有依法年检的,三责险部分不予赔偿。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单是本案的被保险人昌达公司在为该车辆投保时在保险单上加盖的有印章,就免责条款部分尽到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部分都是用黑体字印刷,说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免责条款是有效的。被告王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郭井领已经死亡,其近亲属都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二,派出所出的死亡证明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的赔偿请求无关系,不需要作为证据。证据四,王斌的驾驶证、行驶证提交的是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到2014年5月份,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不在检验有效期内,要求核对;证驾不符,王斌的驾驶证是C1,本案的行驶车辆是货车,需要B2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证驾不符以及车辆没有依法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三责险部分免赔。证据五、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对保单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十、十一,在庭审中暂不予质证,待庭后核实,法庭告知保险公司,庭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十二,对实际车主的证明,同意王斌代理人的意见。丧葬费应该按照安徽省或河南省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安葬是在安徽境内,不应当按照浙江标准。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的近亲属,应该按照死者近亲属的户籍情况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最高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按照浙江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最高只能是50000元。赡养费标准应当按照安徽或者河南省的农村消费标准进行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虽然驾证不符,但不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驾证不符属于行政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人投保时,就应该知道投保车辆的信息以及相关人员的相关情况,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以证驾不符抗辩,违反了合同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王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业险、交强险,对投保人并没有特别提出或说明免责条款事项,只是在保单第六条条文中显示有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这些免除条款是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王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经庭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豫PX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宁洛高速上行驶,当行驶到太和境内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刮擦到因燃油烧尽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郭井领驾驶的浙DR76**小型轿车左侧,致郭井领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一大队阜公交认(高一)认字(2015)第02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井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井领因此次事故死亡。另查明,豫PX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93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指出标准27242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在岗人员职工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商公交认字(2014)第141107号),被告苑全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豫PX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驾驶豫PX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证属于证驾不符,对保险商业三者险部分,本院不予持。即确认原告朱花献、郭洪太、侯妮、郭世伟、郭科委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896396.5元即807860元即(403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8536.5元(无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要求兄妹四人,无证据?赔偿标准是河南、安徽、浙江请裁定?);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0元;4.车辆损失费6517元,以上各项共计982315.5元。被告王斌应承担721220.85元(判决超出总诉讼请求)【(982315.5元-112000元)×70%+1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花献、郭洪太、侯妮、郭世伟、郭科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1220.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花献、郭洪太、侯妮、郭世伟、郭科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未补交)元,由原告朱花献、郭洪太、侯妮、郭世伟、郭科委承担元,被告王斌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龚 军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