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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辽宁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245号原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区正义三路。组织机构代码11793358-4。法定代表人陈玉华,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石文镇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赵丹,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无影山中路53号。法定代表人马纯济,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与被告辽宁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第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通公司诉称,2014年2月,其与友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友信公司供应其重汽公司生产的9辆汽车。合同签订后,友信公司交付其车辆,但未能交付车辆的合格证,亦未为其开具发票。现要求友信公司及重汽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并为其出具发票,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捷通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友信公司准确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已预交,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