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维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7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维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维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维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维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维林于2014年6月初某日上午,采取直接骑走等手段,在天津市武清区北郑招商场小肥羊后仓库门前,将谭春会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张维林于2015年3月2日早晨,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欧陆豪庭小区,采取上述手段,将李伟停放在该小区3组团4号楼5-6号车库门前的帮众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车上的绞肉机1台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及河北省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7000余元。被告人张维林后被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及绞肉机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张维林于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谭春会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上述谭春会被盗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640元,李伟被盗的帮众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人民币5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关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维林窃取公民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被告人张维林尚未退赔的物折款人民币1640元,发还失主谭春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维林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维林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维林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维林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张维林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维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维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