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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市场132号307房的租住处与吸毒人员林成祖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又在其租住处与吸毒人员林成祖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该租住处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当场查扣吸毒工具吸壶二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金芳、吸毒人员林成祖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入库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指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吸壶二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刘世民人民陪审员郑剑群人民陪审员许秋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蔡雅瑜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