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旭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眉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旭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忻行初字第24号原告山西旭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曹明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仲清,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眉国,男,汉族,繁峙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眉梁,男,汉族,繁峙县人,系第三人之兄。原告山西旭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眉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韩眉国为工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第三人的矽肺病是在原告单位所患,第三人2005年底至2007年初曾在繁峙县中兴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碎车间从事皮带工,繁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韩眉国职业史的认定》载明韩眉国提交的证据中杨文秀、赵焕成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伪证,东山乡山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事实不真实,被告根据不真实的证据且不能排除韩眉国在繁峙县中兴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皮带工就患有矽肺病的前提下,认定工伤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忻人社工认字(2015)第006号FS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认定,主要依据将在庭审中陈述,本次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认为,认定证据是否伪证是权力部门的权力判断,原告未能举出东山乡山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系伪证的相反证据及证据链,无权妄称对己不利的证据系伪证,该材料的内容充其量是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证据链中的一环,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锁定事实真相,原告的一己之言不能推翻整个证据链,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繁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便函;4、繁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韩眉国职业史的认定》;5、职业病史证明;6、村委会证明;7、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下列异议:繁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一个管理单位,无法证明第三人在村务农时间;山会村委会的证明有倾向性;第三人所患矽肺病与原告工伤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方当事人对繁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对韩眉国职业史的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综合分析了相关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持有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第三人韩眉国在原告山西旭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破碎工作,双方对劳动关系无争议。2012年6月原告公司放假,第三人回村务农,2013年6月原告公司恢复生产,第三人韩眉国再次回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委托繁峙县人民医院对工人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发现第三人韩眉国肺部异常,随后,韩眉国开始检查治疗,2015年2月被山西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同月,韩眉国向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5)第006号FS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眉国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认为第三人曾于2005年至2007年在繁峙县中兴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破碎工作,且2012年7月原告公司放假后第三人可能到其他工作场所从事工作,第三人所患矽肺病与原告公司无关为由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旭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韩眉国患有矽肺病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第三人所患矽肺病不能排除是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在繁峙县中兴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所致,或者系2012年7月原告公司放假后第三人可能到其他工作场所从事工作导致,但上述观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第三人韩眉国由山西省职业病医院诊断患有矽肺病事实清楚,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旭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丽军审判员 刘 义审判员 高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