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圣华,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与委托代理人谢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性格内向,没有家庭责任感,且被告父母经常干涉原、被告生活,并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婚生子女常住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证据四、婚姻关系电子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