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奚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奚甲。被告孙某某。原告奚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奚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同意将原告母亲户口迁入原、被告房屋内。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原告于2013年5月居住在公司宿舍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奚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1,2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登记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属实,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房屋不作处理,贷款原告需继续偿还;若原告净身出户,则贷款由被告清偿。原告父亲的债务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奚乙。婚后因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5月起原告离家居住公司宿舍,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称“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截至2015年5月22日该房屋剩余贷款为116,355.72元。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还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值92万元。3、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月收入约4,000元,被告自述其月收入约4,100元。4、关于债务,原告陈述向其父母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对此被告予以否认。5、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尚有存款金额7万元。6、截至2008年4月22日,原告名下公积金帐号XXXXXXXXXXXX余额为25,783.57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名下公积金帐户余额为70,700.35元。截至2015年5月,被告名下公积金帐号XXXXXXXXXXXX余额为6,258.33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产权证、出生证明、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公积金查询单、银行存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生活已较长时间,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抚育费,根据原、被告双方自述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关于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故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份额,现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值9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在扣除剩余贷款116,355.72元后依法予以分割。根据目前房屋的居住使用、还贷等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存款,被告名下存款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关于公积金,原告名下公积金70,700.35元在扣除原告婚前公积金25,783.57元后,余额44,916.7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被告名下公积金6,258.33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关于债务,因被告否认原告所述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奚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奚乙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奚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奚乙18周岁时止;三、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剩余房贷(含利息)由被告孙某某负责清偿;四、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奚甲房屋折价款3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孙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存款70,000元,由原告奚甲与被告孙某某各得35,000元;六、原告奚甲名下公积金帐号XXXXXXXXXXXX余额70,700.35元,其中原告奚甲得48,241.96元,被告孙某某得22,458.39元。被告孙某某名下公积金帐号XXXXXXXXXXXX余额6,258.33元,其中原告奚甲得3,129.16元,被告孙某某得3,129.17元;七、原告奚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