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国城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卢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