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章森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章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6901****6210),后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4年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42,90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余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拖欠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36,075.1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章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被告人章某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章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章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章某信用卡诈骗人民币3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已考虑章某到案后坦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故章某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