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李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魏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魏亚利,现已成年,次女魏冬玲,现年10周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以做生意为名经常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冬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共同财产有轿车一台、房屋2.75间、摩托车一台、债权5.8万元,要求平均分割。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枚、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被告魏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魏亚利,现已成年;次女魏冬玲,现年10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5年6月中旬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