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旭与被告四平市金水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四平市金水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旭,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四平市金水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芹,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经理。原告李旭与被告四平市金水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名居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2015年3月27日、2015年7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旭、金水名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旭诉称:李旭2013年6月2日在金水名居买的房子,在收房的时候金水名居物业公司收了很多费用,如不交不给钥匙。2014年李旭看到《四发改委管联字(2013.46号)》文件,知道金水名居物业公司收费不合理,收费高于规定,还存在重复收费现象,例如文件的第11条,物业服务标准构成有9项,其中第2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备的日常运行都包括在物业费里。文件附件规定,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定价格,三级每平方米0.55-0.77元。而金水名居物业公司每平方米收1元,还重复收取电梯费、公共照明费。李旭家的面积是92.09平方米,金水名居物业公司收取一年的物业费是1105元,按每平方米0.77元计算,多收154元。电梯费一年360元,加上公共照明费100元,一年多收714元,两年共计1428元。请求:一、依法判令金水名居物业公司立即退回多收李旭的各项不合理费用1428元;二、给李旭换发正规发票;三、诉讼费用由金水名居物业公司承担。金水名居物业公司辩称:金水名居物业公司物业费收费标准合理,已在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给李旭换正规发票;诉讼费金水名居物业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李旭于2013年6月2日在金水名居购买买92.09平方米的住宅,2013年7月17日与金水名居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房屋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为3-6层:30元/户,小区公用照明电费100元/户/年。2013年金水名居物业公司收取李旭物业服务费1105元,电梯费360元,小区公用照明电费100元;2014年收取物业服务费1105元,电梯费240元(8个月),小区公用照明电费100元。《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第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后,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进门卡或钥匙工本费、对讲系统、入户防盗门、监控系统及楼道照明设施等费用。”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中确未包括电梯运行维护费的,由双方按照补偿电梯日常运行成本的原则约定电梯运行维护费,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附件1: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为:一级物业管理每平方米1.10-1.50元;二级物业管理每平方米0.77-1.10元;三级物业管理每平方米在0.55—0.77元。金水名居物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三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房屋协议、缴费收据、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营业执照等。根据李旭的诉讼请求和金水名居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金水名居物业公司应按《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经营范围内按规定收取费用。金水名居物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三级,应在每平方米0.55—0.77元范围内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现实情况,每平方米0.77元比较适宜。公共照明费不应收取。《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从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后多收的费用应返给李旭。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多收21.17元,共20.5个月,公共照明费每月8.33元,多收20.5个月。《四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中确未包括电梯运行维护费的,由双方按照补偿电梯日常运行成本的原则约定电梯运行维护费,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李旭与金水名居物业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电梯运行维护费,故应按约定履行,李旭要求金水名居物业公司返还电梯运行维护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金水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旭物业管理服务费433.99元,公共照明费170.84元,合计604.83元;二、被告四平市金水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实际收费标准为原告李旭出具正规发票;三、驳回原告李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旭、被告四平市金水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周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