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XX),出生于云南省丘北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丘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晰、书记员马爱忠、罗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段某某、莫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砚山县平远镇谐和医院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的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丘北县城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不知名的男子,并从中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赃物还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因为段某某说小孩没有奶粉钱,也是怕在弟兄面前没有面子,才明知是违法的还帮他卖,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未办理落户手续的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D5008484的本田牌SDH110-16型桔黄色二轮摩托车停放于砚山县平远镇谐和医院内,至当晚21时许被段某某、莫某某盗走。段某某、莫某某将被盗摩托车骑至丘北县城后让被告人张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卖给一不知名男子,从中获利20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00元,已无法查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段某某、莫某某对盗窃陈某某的摩托车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段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对段某某、莫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段国雄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段某某雄、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砚价鉴(2014)2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摩托车系段某某、莫某某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苓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