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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宗志平与宋明华、裴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志平,宋明华,裴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宗志平。被告宋明华。被告裴玉珍。原告宗志平与被告宋明华、裴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宗志平、被告裴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宋明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宋明华并于当日立下一份欠据给原告,被告裴玉珍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明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裴玉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裴玉珍辩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担保人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被告年龄已经七十多岁了,被告不知道借据是什么内容,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是什么内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宋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明华与被告裴玉珍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宋明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裴玉珍在该借据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裴玉珍提出在宋明华借款后其已归还2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所立的收据已经遗失。原告对收到被告裴玉珍归还2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原告为被告宋明华向案外人仲伟年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仲伟年已将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所收的2000元系其替宋明华归还案外人仲伟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当时立给被告的收据中已注明系帮仲伟年代收2000元,而且仲伟年在收款后立了一张收据给原告,现原告仍在替被告宋明华偿还仲伟年的借款。对于原告的抗辩意见,被告裴玉珍表示不清楚,但未能当庭提供原告所出具的2000元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裴玉珍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宋明华所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2015)邮开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作为另案担保人的借据一份及案外人仲伟年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告宋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宗志平与被告裴玉珍就具体还款事宜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明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宋明华借款后未归还,导致本起纠纷发生,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被告裴玉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裴玉珍依法应对被告宋明华所欠原告的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裴玉珍提出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裴玉珍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宋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志平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裴玉珍对被告宋明华所欠原告宗志平的上述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宋明华、裴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明华、裴玉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宗志平已预交,被告宋明华、裴玉珍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宗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