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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5)2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x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携带内装海洛因的挎包从西安返回咸阳市区,在到达位于咸阳市渭城区联盟二路与文汇西路交叉路口的女皇酒店门前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缴海洛因28.3克。破案后,赃物毒品已追缴。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为购买毒品联系西安一位叫王某某的彝族男子(另案处理),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双方谈好毒品价格为每克300元人民币,共计9000元人民币。随后从其住所地附近乘坐一辆咸阳牌照的出租车前往西安市凤城七路路口完成了毒品交易。被告人马某某支付给王某某9000元人民币,王某某交给被告人马某某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约30克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海洛因从西安返回咸阳市区,在到达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交叉路口的女皇酒店门前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缴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重为28.3克。破案后,赃物毒品已追缴。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毒品收据,鉴定意见,勘查检验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照片和辨认照片,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咸渭刑初字第0018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道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持有,重量为28.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审判过程中动员其家属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