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奉与吴尚鹤、缪小碧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奉,吴尚鹤,缪小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林奉。被执行人吴尚鹤。被执行人缪小碧(缪少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奉与被执行人吴尚鹤、缪小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吴尚鹤、缪小碧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当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吴尚鹤、缪小碧交纳执行款4813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8520元,执行费71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尚鹤有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万达商业广场一幢1206室房屋一间,该房屋已被本院在(2015)温苍龙执民287号案件中预查封,因其房屋暂无法办证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尚鹤、缪小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苍南县房产综合档案室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尚鹤、缪小碧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6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王作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