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日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与杨乙家原来有矛盾。2015年2月6日18时许,杨甲与杨乙家再次发生矛盾,杨甲与妻子魏XX、儿子杨丙到杨乙家对杨乙及妻子董X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甲拿起杨乙家的铁锹将杨乙面部砍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乙右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杨甲与杨乙、董XX系亲属关系。杨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杨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甲与杨乙家原来有矛盾。2015年2月6日18时许,杨甲妻子魏XX、儿子杨丙与杨乙及妻子董XX发生争吵后,杨甲与魏XX、杨丙到杨乙家对杨乙、董XX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甲拿起杨乙家的铁锹将杨乙面部砍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乙右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乙、董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杨乙、董XX对被告人杨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案件来源说明、办案说明及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证实,2015年2月6日19时许,董XX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她和丈夫杨乙被杨甲、魏XX、杨X宝(杨丙)殴打。小牛群派出所出警后,于2015年2月7日8时许,将此案移交给南台子派出所。2015年2月10日13时,南台子派出所民警对杨甲讯问时,发现杨甲右面部距下眼睑约1厘米处有三处黄豆粒大小新鲜的破皮伤。2015年2月10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乙右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2、被害人杨乙的陈述证实,他家与他侄子杨甲家原来有矛盾。2015年2月6日下午6点多钟,他从山上捡柴禾回到家后,杨甲的妻子魏XX与儿子X宝(杨丙)同他和他妻子董XX骂起来。过了10多分钟,杨甲来到他家与他厮打在一起后,魏XX和X宝也从墙上跳到他家打他,杨甲拿铁锹打在他的右眼部,把他打倒了。他从地上起来后,看见董XX也在地上躺着。他跑到孙甲家,说自己和董XX被杨甲打伤了。孙甲和孙乙开车拉着他回到他家后,董XX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孙乙把他送到了医院。3、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她是杨乙的妻子,与杨甲家原来有矛盾。2015年2月6日下午4点多钟,她从外面回家后,杨甲的妻子魏XX和儿子X宝(杨丙)骂她,她也骂魏XX。下午6点多钟,杨乙回到家后,她们两家又在院子里骂起来。这时,杨甲来到她家与杨乙厮打在一起后,魏XX和X宝也从墙上跳到她家厮打杨乙,杨甲拿起鸡窝旁边的铁锹将杨乙砍伤后,X宝拿过铁锹又把她砍伤了。之后,她就晕倒了。她醒过来后,看见杨乙领着孙甲和孙甲的儿子(孙乙)来到她家,她就报警了。4、证人孙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7点多钟,杨乙到他家说自己和妻子董XX被杨甲和妻子(魏XX)、儿子杨丙打伤了,他看见杨乙手上有血,右眼处有一条血口子,额头也有伤。他儿子孙乙开车拉着他和杨乙到杨乙家后,他用杨乙妻子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孙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7点多钟,杨乙到他家,他看见杨乙右眼角流血了。他开车拉着他父亲孙甲和杨乙到杨乙家后,杨乙的妻子说被杨甲与家人把自己和杨乙打伤了。在他父亲的帮助下,杨乙的妻子打电话报了警。6、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4点多钟,他听见魏XX在骂人。下午6点多钟,孙书记(孙甲)给他打电话说杨甲与杨乙在杨乙家又打起来了。他到杨乙家后,看见杨乙在地上躺着,脸上全是血。他把杨乙抬到炕上后和孙书记说话时,警察到了现场。7、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她是杨甲的妻子,她家与杨乙家是邻居,因房基地的事两家有矛盾。2015年2月6日下午4点多钟,杨乙妻子(董XX)在家嚷她,她回应了两句,就被她儿子杨丙拽回屋里了。前几天,杨甲拉着张X忠回家,她看见杨甲脸上有半个黄豆粒大小的破皮。8、证人杨丙的证言证实,他是杨甲的儿子,他家与杨乙家打官司输了,他不知道赔偿了多少钱。2015年2月6日,她母亲魏XX与他二奶奶(董XX)对骂了几分钟后,他把他母亲拽回屋了。2015年2月7日早晨,他发现他父亲脸上有几处破皮伤。9、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末,他帮助王XX卖土豆时,与张X忠争吵起来。张X忠被袋子绊倒后,别人把张X忠扶走了。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他听见魏XX在骂人。第二天,他听说杨甲与杨乙又打起来了。10、证人张X忠的证言证实,杨甲与杨乙在2015年2月6日打架的事是他在几天后知道的。半个月之前,他和张乙发生争吵,没有打在一起,是杨甲和王XX把他送回家的,当时杨甲脸上没有伤。11、证人杨丁的证言证实,杨乙是他的叔伯叔叔,杨甲是他的叔伯弟弟。杨乙家与杨甲家原来有矛盾,并且打过官司。12、证人夏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杨甲帮着他家杀猪。当天下午3点多钟,杨甲在他家吃完饭就离开了。13、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被害人杨乙指认被告人杨甲殴打自己时使用的铁锹一把。14、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检)字(2015)1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乙右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15、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痕)字(2015)0005号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铁锹头为铁质,锹头长为22.0厘米,宽24.5厘米,锹裤长24厘米。铁锹为木柄,锹柄长94.5厘米,直径2.5厘米,铁锹总重1258.0克。在自然光下观察,未见指纹,在多波段光源下进行观察,未见有指纹,用粉末刷显未见指纹。16、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2枚)、住院病历(2份)证实,杨乙和董XX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7、物证(铁锹一把)证实,被告人杨甲使用该铁锹将杨乙打伤的情况。1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杨甲原来有违法犯罪记录。19、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被害人杨乙家出警及提取物证等情况。20、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证实,杨乙是他的叔叔,他们两家原来有矛盾。2015年2月6日下午,他帮着夏X家杀完猪后,在夏X家喝了七两多白酒和两瓶啤酒。后来,他到杨乙家,与杨乙和董XX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他拿起一把铁锹打杨乙,把杨乙打伤了。之后,他就回他家老院子了。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二、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2015)喀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乙、董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杨乙、董XX对被告人杨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