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洋与临沂华百购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洋,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法定代表人:吕海潮,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传欣,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洋与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及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原告2015年1月17日在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8盒大红袍茶叶,计价5440元,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后,找被告协商退款及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该局认定原告所购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诉,现依法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共计5984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的购货款5440元整,其他的赔偿数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我公司经营的茶叶都是合格产品,就是在出厂的时候没有贴出厂标签。原告刘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购买茶叶的发票及收据,证实原告和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证2、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商品,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告知书。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要求原告当庭出示购物小票的原件及刷卡收据的原件,若不能当庭出具该原件,就不能证明是从我公司购买过东西。对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告知书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于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大红袍茶叶8盒,计价5440元,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后,找被告协商退款及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到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涉案货值为9520元,共获违法所得544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因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营没有标签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刘洋购买茶叶后到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只是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未对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标准出具实质性的检验报告,故原告刘洋依据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主张十倍赔偿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其人身、财产遭受了严重损害,所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刘洋应退还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大红袍茶叶8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洋货款5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5440元计付),同时原告刘洋退还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大红袍茶叶8盒。二、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洋三倍损失16320元。三、驳回原告刘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临沂华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44元,原告刘洋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