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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22号原告:章某,男,1977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陈某,女,1982年8月生,苗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章某甲,××××年××月生育次女章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婚外情被原告发现后,还不思悔改。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了被告一个机会,但被告仍不珍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原告在江西务工,有外遇才提出与我离婚的。迎宾花园所还两套住宅及一间车库是按老房子面积和家庭人口等因素安置的。我在家与两个女儿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章某与陈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陈某从原藉重庆市彭水县来到章某家,与章某及其父(现已故)母亲共同生活。××××年××月生育长女章某甲,××××年××月生育次女章某乙,之后陈某做了绝育手术。婚后双方均在外地务工,直至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先进村的老房拆迁,在池州市贵池区迎宾花园还房后,全家搬至迎宾花园,陈某带两个女儿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章某仍在外地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2月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以(2014)贵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章某再度诉请离婚。另查明,章某的父亲(现已故)、母亲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先进村的老房2011年拆迁时,根据农村拆迁安置政策按老房面积及五个半家庭人口,在池州市贵池区迎宾花园置换了**栋**室、**栋**室住宅房及储藏室一间,尚未取得房地权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对夫妻感情不够珍惜,家庭观念淡薄。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目前生活状况的角度予以考虑。因置换的房产尚未取得房地权所有权证,本案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长女章某甲随原告章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负担;次女章某乙随被告陈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负担。三、池州市贵池区迎宾花园**栋**室、**栋**室住宅房及储藏室一间,由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