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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皮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皮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皮某某诉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认识,于199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5日生育长子皮甲,于2004年5月20日生育长女皮乙。婚后,原、被告主要以做豆腐生意为经济来源,但收不抵支,夫妻间经常为此事争吵,后被告于农历2006年正月外出至广东务工,分居长达9年,后因王某某之母逝世才回家一次,随后就又去广东务工。在2009年间,原告开三轮车搭乘一妇女,因意外致其死亡,经法院判决赔偿该名女子家人2.25万元,现仍然负债累累。但被告在家庭负债的情况下,仍以原告不汇钱就离婚相协,九年多来,被告不对家庭和子女承担应尽的义务,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一半。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皮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某某已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皮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3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0月5日生育长子皮甲,现在广东打工,于2004年5月20日生育长女皮乙,现在定塘小学读五年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平房一栋,有欠原告之兄皮成辉15000元,无共同债权。被告任某某已做节育手术,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任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即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皮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3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任某某于2006年初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皮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准许离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皮甲,现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又因原、被告分居以后,长女皮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皮乙由原告皮某某抚养。对抚养费问题,原告皮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任某某享有的部分用于折抵孩子抚养费,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共同债务问题,考虑到房屋已归原告皮某某所有,现被告任某某又外出下落不明,从保护妇女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皮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皮某某诉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皮乙由原告皮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平房一栋,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各享有一半,被告任某某享有的部分折抵孩子皮乙的全部抚养费,全部共同财产归原告皮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皮某辉15000元,由原告皮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舟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