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荫嗣与苏伟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荫嗣,苏伟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原告:余荫嗣,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唐进武,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波,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余荫嗣诉被告苏伟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进武,被告苏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800000元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海珠工业大道龙安大街8号3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1.1076平方米,房款分二期支付,2015年4月7日前付320000元,2015年5月7日前支付480000元。如果被告违约不出售该房给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2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贷款抵押涂销手续并拒绝出售房屋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办理抵押涂销手续导致房屋不能交易,责任全在被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3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涉案房屋的抵押是其于2013年6月份向邮政银行借了20万元自己用,2014年年底其向案外人陈某乙借钱12万元,但是其没有钱还给陈某乙,陈某乙介绍原告给其认识,说原告可以帮忙,本案不是房屋买卖,而是作为原告借款32万元给其的抵押,其确认收到了原告转账的32万元。收到32万元后,其从中取了1.6万元现金的作为4月份的利息给原告,余款于4月7日当天给了陈某乙,其把卡和密码都给了陈某乙,陈某乙称帮其去银行涂销抵押,但是陈某乙没有去办理涂销,现在被告也在追陈某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1.1076平方米,该房屋存在抵押等他项权利情况;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800000元整,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首次支付房款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并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一期乙方应于2015年4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320000元整,第二期乙方应于2015年5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480000元整;甲方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5月8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第八条)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并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如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违约方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同继续履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其他约定:2.甲方收到乙方的购房首期款后,必须立刻结清与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以保证买卖可以顺利进行,并保证资金不作他用;等。2015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本人苏伟波是涉案房屋的业主,现收到买家余荫嗣购买此物业的购房首期款,金额为3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7日前,结清该物业于邮政银行的贷款并与买方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等。据查册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占有部分为全部,他项权利摘要显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登记时间2013年6月6日,权利价值1024400,权利部位全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00000元,他项案号2013登记字8018866存案;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载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与原告在海珠房管局所做的买卖房屋合同只作于私人借款手续,不是真正的卖房,借款人:苏伟波,公证人:陈某乙。拟证明涉案买卖用于私人借款协议;2、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取款16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取了1.6万现金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1.6万元。诉讼中,被告表示本案没有订立相关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其不愿意出卖涉案房屋给原告。原告表示确实是陈某乙介绍买下涉案房屋,陈某乙是被告的朋友,与原告只是相识,因房屋存在抵押,所以其出了首期款32万元让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再过户交易,被告却把卡和密码给了陈某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乙也没有向其表示过本案买卖房屋是作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抵押,被告陈述本案是借贷关系不属实。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其在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签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亦确认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2万元。对于被告主张本案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而是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支付给其的32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此,本院认定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切实履行。涉案《收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拘束力。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原告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并退回原告已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首期款后,必须立刻结清与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以保证买卖可以顺利进行,并保证资金不作他用。上述《收据》亦载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7日前,结清该物业于邮政银行的贷款并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现被告表示不愿意出卖涉案房屋给原告,且涉案房屋抵押尚未涂销,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的320000元房款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按房地产成交价即800000元的1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荫嗣与被告苏伟波就买卖广州市海珠工业大道龙安大街8号302房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回房款32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8000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