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绰号甲甲,佳佳),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响峰,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郭响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游某数次从颍上县耿棚镇前往颍上县城,为吸毒人员吴某甲、孙某、张某等人购买毒品,并以克扣或者高价收取车费、免费参与吸食甲基苯丙胺等方式,谋取利益。为证明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游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主动到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郭响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游某免费参与吸毒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牟利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游某数次从颍上县耿棚镇前往颍上县城,为吸毒人员吴某甲、孙某、张某等人购买毒品,并以克扣或者高价收取车费、免费参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方式,谋取利益。另查明,被告人游某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且所举证据已经质证、认证。1、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证明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其帮别人联系上家并由其出面购买过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其从颍上一个叫龚某的人手里买的。2013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其拿着张某、胡某、吴某甲、孙某等人兑的钱,在耿棚街上来了一辆出租车去颍上县城,其提前给龚某打电话,说要四百块钱的甲基苯丙胺,龚某就让其在城南万豪宾馆门口等着,其给了龚某400元钱,龚某给了其0.4克甲基苯丙胺,剩下的一百元其给车费了;一周后的一个晚上,其打电话给龚某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龚某在颍上县顺河北路给了其0.3克甲基苯丙胺,其给了龚某300元;又一周后,其又打电话联系龚某,要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龚某派一个马仔给其送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再一周后,其再次电话联系龚某,龚某还是派那个马仔给其送了0.3克甲基苯丙胺,其给了300元。这四次都是其回来后,我们在吴某甲的出租屋内吸食的。2013年9月份,其还和张某、胡某明两次到颍上买过甲基苯丙胺,这两次都是他们两个兑了300元,其没有兑钱,这两次都是由其出面向龚某购买的,之后我们三个在一起吸食的。其还曾把龚某的号码给过张某和胡某,其和龚某说过只要说,我是耿棚的,是佳佳叫我来的,这样的话,就说明都是其的熟人,就可以卖给他。其去颍上买毒品,一般都是去掉100元车费,剩下的钱买甲基苯丙胺。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其和甲甲、张某、孙某等人一起在其租住处吸食过甲基苯丙胺。都是我们兑钱给甲甲,然后甲甲拿甲基苯丙胺给我们。2013年9月份的一个晚上,其和张某、胡某、孙某兑了400元,游某拿着兑的钱去颍上县城购买甲基苯丙胺,买了0.4克甲基苯丙胺;一周后的一个晚上,其和张某、孙某等人兑了400元,我们把钱交给游某,游某扣掉100元车费,从颍上龚某那里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又一周后,其和胡某、孙某等人兑了300元,我们把钱交给游某,游某到颍上买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再一周后,其和胡某、孙某兑了300元,我们又把钱交给游某,游某到颍上买了0.3克甲基苯丙胺。这几次都是游某回来后,我们在吴某甲的租住屋内吸食的。2013年9月份,游某还和胡某、张某甲一起到颍上买过300元的毒品,游某出面买的0.3克甲基苯丙胺。游某给我们买毒品,他从中间扣车费,我们有时也给多余的车费,他不出钱,买过毒品后和我们一起吸食。(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孙某、吴某甲、甲甲等人在一起吸食过毒品。都是其和张某、吴某甲、孙某等人兑钱给甲甲,然后甲甲拿着兑的钱到颍上买甲基苯丙胺,游某不兑钱,买回来甲基苯丙胺后和我们一起吸。游某没有收入,根本没有钱吸毒,他就是帮我们买甲基苯丙胺从中间斗两个钱,还可以和我们一起吸。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兑了300元,游某没有兑钱,然后由游某出面在颍上龚某那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之后过了几天,其和张某又兑了300元,由游某出面在颍上龚某那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游某为我们买甲基苯丙胺的时候多要车费,然后又不出钱和我们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认为就是获利。(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和游某、吴某甲、孙某等人一起在吴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吸食过毒品。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兑过钱,让游某出面购买的,第一次其和吴某甲、胡某等兑了400元钱给游某,让游某去颍上买甲基苯丙胺,因为我们知道游某从颍上可以买到甲基苯丙胺,游某没有兑钱,游某从颍上买来0.4克甲基苯丙胺,我们在吴某甲的租住处吸食的;第二次,其和孙某等兑了钱,游某去颍上买的甲基苯丙胺,还是在吴某甲的租住处吸食的;之后其还和胡某、游某一起去过两次颍上,都是其和胡某兑300元,然后游某出面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两次都是0.3克。游某每次给我们买甲基苯丙胺都从我们兑的钱某车费,有时候我们也多给他钱。(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认识甲甲,甲甲的大名叫游某。2013年夏天,其经常和吴某甲、张某、胡某、游某一起吸食毒品。毒品都是我们兑钱给游某,游某不兑钱,然后游某到颍上买甲基苯丙胺,回来后我们一起吸,游某拿了我们的钱从中间扣除一部分。他没有收入,他吸毒从不出钱,买回来甲基苯丙胺后和我们一起吸。(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跑出租的司机,平时从耿棚到颍上一来一回收费50元,如果耽误时间长一点的话,收费70元,坐顺路车就要10元。(6)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是跑出租的司机,平时从耿棚到颍上一来一回收费50元,如果耽误时间长一点的话,收费70元,白天晚上一样价。(7)证人龚某证言,证明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396555575(8)证人祁某证言,证明其曾和游某吸食过甲基苯丙胺。(9)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曾将位于耿棚拖拉机站内的一套房屋租给吴某甲住。3、辨认笔录,证明经胡某辨认,胡某能辨认出和其一起吸毒的甲甲,即游某;经吴某甲辨认,吴某甲能够辨认出和其一吸毒的甲甲,即游某。4、户籍证明,证明游某出生于1995年8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已年满18周岁。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游某于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6、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游某与龚某有多次电话联络。7、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证明祁某、胡某、张某、吴某甲、孙某、游某均系吸毒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获取不法利益,多次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故对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对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游某免费参与吸毒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牟利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甲、胡某、张某、孙某的证言,并结合被告人游某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游某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均以免费参与吸食毒品作为回报,其免费参与吸食毒品应属从代购毒品中牟利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并考虑被告人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