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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钻石广场。法定代表人徐晓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军,男,汉族,无业,陕西省佳县刘国具乡刘国具村**号。委托代理人韩丕勋,乌海市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晓鹏、委托代理人王磊、李海娜,被上诉人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丕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刘志军在万达广场安装广告时摔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诊断为股骨胫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2天。2014年8月3日,被告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志军签订《医疗赔偿协议书》一份,就赔偿��宜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出院以后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但原告方认为只收到赔偿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意外事故引发,但实际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医疗赔偿协议书》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对于人身损害事故,双方签订协议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原则,作为企业,应当本着诚实信用、依法救济伤者的原则处理此类事故。本案中,原告刘志军虽在《医疗赔偿协议书》中注明“此协议属本人自愿签字,所有赔付金已全部收到”,协议第二条载明赔偿金额为50000元,但该金额的书写与原告在协议下方的签字字迹明显不符,且被告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收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收到的具体赔偿金额,故被告乌海市新泰喷绘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向原告赔偿剩余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志军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医疗赔偿协议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医疗赔偿协议,《医疗赔偿协议书》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赔偿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签字字迹与赔偿金额字迹不符,上诉人应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人刘志军已收到双方约定的50000元赔偿金。因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收条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新泰广告喷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家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