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异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异字第00030号申请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49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许宝鸿,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申请人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呼仲裁字第34号裁决,因中银公司不履行,华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银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本院认为,中银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被本院(2015)呼民仲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在执行过程中,中银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中银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朝 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