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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曾上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8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苟晶晶、罗明红,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上游,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曾上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小菊、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代理人罗明红,被告曾上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曾上游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渝AL59**由科委往新牌坊方向行驶,行驶新牌坊嘉州路口人行横道红绿灯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陈大华相撞,造成陈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上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重庆市中山医院垫付了伤者的抢救费24874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874元。被告曾上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用于伤者陈太华的抢救,所用药是否符合伤者的伤情,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垫付的是刘俊的抢救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30分,被告曾上游无证驾驶渝AL5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科委立交往新牌坊转盘方向沿松牌路行驶,行驶至新牌坊嘉州路口人行横道红绿灯路段时,与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陈大华相撞,造成陈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上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通知,向重庆市中山医院垫付了伤者陈大华的抢救费2487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及申请书、欠费说明及情况说明、重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伤者陈大华的抢救费24874元后,有权向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曾上游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原告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874元,应当由由被告曾上游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上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4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原告系缓交),由被告曾上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儒跃人民陪审员  刘小菊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