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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海东、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东,农民。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未满16周岁)经事先密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开源路丰源宾馆门口处,采用摇断车龙头锁后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着的金捷JIEDA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42元。当晚,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海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自愿认罪及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海东、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