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信法与杨寅江、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信法,杨寅江,张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章信法。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寅江。被告:张均。原告章信法与被告杨寅江、被告张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寅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信法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信法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杨寅江由被告张均作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2.5%,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未归还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但届时,两被告均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杨寅江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2、被告张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他经济损失为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寅江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张均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章信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附收据)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及由被告张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寅江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已经与原件核对),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均无异议;被告杨寅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章信法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杨寅江向案外人张国法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2.5%,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未归还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被告张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寅江在借条下方写明已收到人民币370000元。2014年3月,张国法将全部债权转让给章信法,并将借条上“张国法”改成“章信法”。借款后,被告杨寅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国法与被告杨寅江、被告张均之间的保证借贷行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并有效。现张国法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章信法,且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两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被告杨寅江未按约归还借款,显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担保法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寅江已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47383.33元,而该已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司法保护幅度,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应付的的利息应是110046.22元,故对超出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在本金中扣除。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32662.89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寅江应归还原告章信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2662.89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寅江应支付原告章信法律师代理费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章信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被告杨寅江、被告张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