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海珍与北海市民政福利鸿兴实业总公司、北海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海珍,北海市民政福利鸿兴实业总公司,北海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903号申请执行人姚海珍。被执行人北海市民政福利鸿兴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北路三号(水上派出所宿舍)。法定代表人李永晓。被执行人北海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建委大厦东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滨海,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海珍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民政福利鸿兴实业总公司、被执行人北海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依据是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北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权利义务,即两被执行人应在申请执行人姚海珍取得北海市北京路西其仓村南鸿苑别墅第1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向两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将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到姚海珍名下,所需费用由两被执行人承担。由于该判决要求在申请执行人姚海珍取得北海市北京路西其仓村南鸿苑别墅第17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再向两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前提条件。而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执行条件未具备,因此,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今后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雯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