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宾士福与温茂奎、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鑫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士福,温茂奎,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鑫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9号原告宾士福。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茂奎。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告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鑫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宾士福诉被告温茂奎、广西陆川华宇物流集团鑫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广西望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士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富,被告温茂奎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和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时30分,被告温茂奎驾驶属华宇公司所有的桂K×××××号重型货车沿S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S103省道144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宾彬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N×××××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宾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茂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宾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商定,将受损的桂K×××××号重型货车拖至博白县城区通宝汽车维修厂维修,用去维修费7000元;吊车费、施救费、更换汽车配件费用63470元;停车费32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12月31日止,以后的停车费另计)。该车于2014年7月20日修好,但因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不按时支付维修和更换汽车配件费,导致该车不能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损失57311元(营运损失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桂K×××××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茂奎向原告赔偿桂N×××××号重型货车维修费和吊车、施救、更换汽车配件费73670元,停运损失57311元,评估费2700元,评估后的停运损失按309元/天计算;2、被告华宇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桂N×××××号车的所有人;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茂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宾彬无责任;3、维修费及更换汽车配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证明桂N×××××号车因事故受损后产生的维修费及更换汽车配件费;4、收据复印件,证明桂N×××××号车发生事故的损失;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材料等,证明桂K×××××号车由被告温茂奎驾驶,此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企业电脑资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7、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停运损失为57311元;8、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花费2700元;9、通宝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其处停放,并收取每天20元的停车费。被告温茂奎辩称,其是桂K×××××号重型货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商定,将受损的桂K×××××号重型货车拖至博白县城区通宝汽车维修厂维修是事实。其已支付施救费和吊车费给原告,桂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请求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合计5800元。被告温茂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3、行驶证,证明桂K×××××号车信息;4、保险证、保险单据,证明桂K×××××号车投保情况;5、发票,证明桂N×××××号车配件费用和修理费用及其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和吊车费。被告华宇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是桂K×××××号车登记车主,但实际该车为被告温茂奎所有,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约定,温茂奎自行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责任以及发生的债权债务。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赔偿。被告华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了本案事故车桂K×××××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案赔偿标准应按我方和投保人签订的合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继续赔偿,但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赔偿;二、原告的各项费用,1、修理费经我公司定损车辆修理材料费为49920元,工时维修费7000元,辅料费750元,扣除1000元残值费用,估计56670元,即原告主张的7000元维修费为重复主张;2、施救费和吊车费5800元我公司认可;3、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4、停运损失过高,且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如该损失确实存在,则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修理桂K×××××号重型货车的费用。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和被告温茂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茂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9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施救费、吊车费是其支付的;对证据4、9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8有异议;认为证据3,重复计算了7000元维修费,且多开了1000元残值费用;证据7、8,认为不属其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盖章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且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确认修理费、配件费用、施救费、吊车费等费用为63470元;证据4,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该公司单方出具的确认书,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1时30分,被告温茂奎驾驶桂K×××××号重型货车沿S103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S103省道144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宾彬驾驶的桂N×××××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宾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22014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茂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宾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商定,将受损的桂K×××××号重型货车拖至博白县城区通宝汽车维修厂维修。该车于2014年7月20日修复,用去1、修理费22500元;2、配件费用35170元;3、施救费2800元;4、吊车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470元。原告是桂N×××××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温茂奎驾驶的桂K×××××号重型货车是其向被告华宇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入户在被告华宇公司名下,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7日0时至2014年11月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茂奎支付了施救费、吊车费合计58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茂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宾彬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修理费、配件费用、施救费、吊车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及评估后的停运损失,因事故车已在2014年7月20日修复,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其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理运营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事故车辆修复之日止(即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并没有请求。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依据不足,且属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主张扣除1000元残值费用,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桂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即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配件费用、施救费、吊车费合计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61470元(63470元-2000元),因被告温茂奎负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温茂奎已支付5800元给原告,故被告人寿财保玉林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670元(61470元-5800元)给原告;返还5800元给被告温茂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配件费用、施救费、吊车费合计2000元给原告宾士福;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配件费用、施救费、吊车费合计55670元给原告宾士福;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返还5800元给被告温茂奎;四、驳回原告宾士福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宾士福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预交诉讼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符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