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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聂伟诉王辉、査红连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伟,王辉,査红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303号原告聂伟,男,生于1989年12月31日,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庞各庄乡庞各庄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东口*号。委托代理人田建国,男,生于1962年7月19日,灵石县翠峰镇人,现住灵石县翠峰镇光明巷*号。被告王辉,男,生于1991年8月20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坛镇乡西堡村人,现住灵石县翠峰镇宝家滩商贸市场三区*****号。被告査红连,女,生于1991年1月7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韩家窊村人,现住灵石县翠峰镇宝家滩商贸市场三区*****号。原告聂伟诉被告王辉、査红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庆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伟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査红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了《汽车维修入股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王辉支付合伙资金40000元。2015年4月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原灵石县顺德车行变更为灵石县辉达汽修厂,并将法定代表人由王辉变更为查红连,原告知悉后,与被告发生争执,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二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资金4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退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王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查红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辉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汽车维修入股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王辉支付合伙资金40000元。原告在支付入伙资金后,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辉、查红连签订了《散伙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退换原告合伙资金4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退换该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40000元,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入股合作协议书》、打款凭证、《散伙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的《汽车维修入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双方自愿签订的《散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40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査红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伟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