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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祥芬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联系伍某要其帮忙购买冰毒,伍某答应后就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说帮朋友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张某某表示要先拿钱,后伍某叫杨某到同人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熊家屯加油站路口,杨某赶到后拿给伍某200元人民币,伍某就联系张某某,接着伍某在熊家屯加油站对面路边拿给坐在一辆红色两箱轿车副驾驶位置的张某某200元人民币,张某某就让伍某和杨某在原地等候,后张某某在该处将一个冰毒零包交给杨某。双方刚交易完毕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缴获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从杨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净重0.99克。经鉴定,从杨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伍某叫其帮忙购买冰毒,伍某答应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称帮朋友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某称要先付钱。伍某电话联系杨某让其到碧江区熊家屯加油站路口交易,二人见面后,杨某交给了伍某人民币200元,伍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其在熊家屯加油站路口,后被告人张某某乘坐一辆红色轿车到达熊家屯加油站对面路边,伍某在此处将人民币200元递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拿到钱后让伍某、杨某在原地等候,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到该处将一个冰毒零包递给杨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杨某处缴获净重0.99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杨某、伍某的证言,杨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符 英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