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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述金与邓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金,邓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刘述金,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员。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锋,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平非,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蔡锷路***号。负责人:刘古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述金与被告邓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金及委托代理人尹大章,被告邓锋及委托代理人周平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金诉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邓锋驾驶湘E4XX**轻型普通货车从竹市驶往高沙方向,行至竹城公路洞口县竹市镇新、老竹城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武冈驶往竹市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E4J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邓锋两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4第14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述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240458.41元。原告刘述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邓锋违章是事故的主要原因;2、机动车保单,拟证实被告车辆已投保强制险;3、洞口县营销服务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洞口营销部的诉讼主体资格;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拟证实车辆行驶速度与损失;5、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转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6、武冈展辉医院、洞口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实原告的伤情;7、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发票,拟证实医疗费24105.41元,交通费309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5340元;8、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县城居住;10、调解终结书,拟证实邓锋不同意调解;11、洞口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实原告每月收入2.2万元;12、湖南省建筑工人工资情况,拟证实全省建筑行业的工资;13、原告职业证书,拟证实原告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工作。被告邓锋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被告邓锋也受伤造成了损失,应从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邓锋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邓锋系合法驾驶车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邓锋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1-12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从事工程承包,却未向本院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所在单位工资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1号、12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锋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和被告邓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邓锋驾驶湘E4XX**轻型普通货车从竹市驶往高沙方向,行至竹城公路洞口县竹市镇新、老竹城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武冈驶往竹市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E4J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邓锋两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严重交通事故。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4第14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述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范操作、临时措施不力,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7907.60元,门诊费790元,另武冈展辉医院检查费654元,2014年9月11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医疗费14753.81元,交通费3090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述金第交通事故致胸骨下段骨折,右第3前肋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擦伤,右小腿皮下积血。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休90天。鉴定费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刘述金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的车辆事发时车速经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每小时47公里。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520元,鉴定费2100元,另拖车费1200元。原告刘述金系洞口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员,自2010年就在洞口县城居住。被告邓锋的车辆湘E4XX**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刘述金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还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农村人口经常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经常在县城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建筑行业标准来计算。原告刘述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05.41元,鉴定费5300元,拖车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误工费9431.01元(38248元÷365×90天),护理费1862.44元(23441元÷365×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1人),交通费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58520元,合计153206.86元。被告邓锋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住院误工费9431.01元,护理费1862.44元,交通费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5211.45元,剩余77995.41元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被告邓锋承担70%,计币5459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洞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述金75211.45元;二、由被告邓锋赔偿原告刘述金54596.79元;三、驳回原告刘述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刘述金承担301元,被告邓锋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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