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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武祥诉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祥,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武祥,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王武祥诉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武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舒小李、倪勇参与审理的合议庭,后因工作需要,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陈艳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燕、人民陪审员舒小李组成的合议庭参与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祥、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祥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2日购买了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的912号客房,但该公司一直违法违规,从未提供办“两证”的必要证明文件,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两证”,直到现在超过了八年,致使原告已购的房屋没有真正的产权,也没有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故不能以“两证”进行抵押、贷款、融资、扩大再生产,更不能容忍的是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交纳返租的房租金18个月,并于2014年6月30日关闭了酒楼,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怀化华天大酒店)912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必须是由原告先向有关部门去办理相关手续,再由被告协助办理手续;2、原告提供的怀化市政府的方案不属于法律法规;3、原告在诉状上提到的怀化市政府2014年12号文件中提到了办理两证推行业主缴纳,原告和被告补充协议有关于房屋缴纳契税基金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王武祥(买受人)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912),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15号的第9层912号房(建筑面积46.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5.28平方米,总价款为320000元)。原告王武祥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内容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7年,被告在怀化市迎丰西路215号上所建商品房竣工。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履行了付款、交房等义务。此后,原告王武祥曾多次找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事情,但原告王武祥所购买客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予办理。因此,原告王武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由先前的怀化市迎丰西路215号已变更为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怀化华天大酒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号平面图、合同四个附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武祥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房产、原告取得合法财产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武祥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320000元的事实;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解决怀化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房产国土“两证”办理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关于解决怀化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房产国土“两证”办理问题的工作方案》复印件,证明怀化市政府下达集中办理“两证”的事实;5、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搬迁至公坪君源洗涤公司综合楼3楼的事实;6、2012年5月25日《怀化日报》刊登的债权登记公告复印件,证明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进行资产重组和股权变更的事实;7、告业主书复印件,证明广大业主要求办证、被告通知业主有关办证的事实;8、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怀化华天大酒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对合同约定及没有约定的事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协助原告王武祥办证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武祥要求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协助原告办理其所购买的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怀化华天大酒店)的912号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和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办理原告王武祥于2006年11月12日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229号第9层912号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艳君代理审判员  江 燕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