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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42号上诉人(原审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高新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高亮)高亮,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东关村***号。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高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亮原审诉称,2014年5月16日,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布《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出租复垦的原砖厂土地,出租年限为10年,具体起止时间待复垦验收后确定。同时公告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高亮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并参加了竞标活动,期间以每亩每年794.99元的价格中标,但高亮中标的地块一直未经有关部门验收,达不到耕种的条件,由此导致高亮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高亮认为在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违约的情况下,现应将高亮所交纳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经多次交涉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招标押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关于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方收取高亮的30万元招标保证金有《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的依据,按照公告其中的特别条款第二条,中标投标保证金归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所有。鉴于高亮中标以后弃标,既没有与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向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承包金,所以双方没有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高亮方所主张的出租地块未经有关部门验收、达不到耕种条件不能成为其要求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高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给高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高亮向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2、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一份。证实招���公告第二项规定的复垦验收后才能确定出租起止时间。3、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为张进军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在2014年5月22日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就把出租土地承包给了张进军。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一份。证实在招标之间作为高亮已经收到并且确认了中标公告的内容,并且签字摁手印。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高亮中标以后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及时通知了高亮应该履行的义务,即签订合同并交纳土地承包费。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对高亮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高亮缴纳了30万元,但是阿拉伯数字有误。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高亮证实的主张有异议。3、对���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说明高亮方的弃标行为,根据公告第五条可以看出是张进军作为次高投标人中标。高亮对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项明确说明了合同的具体起止时间待复垦验收后确定,而至今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不能提供地块已经正式验收的批准文件,由此导致高亮无法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另外特别条款中第二项是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单方所制定的,明显违背公平原则。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书没有明确高亮如果在5月22日之前不签订合同将没收高亮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同时根据招标公告第二条内容,该合同也无法签订,因为确定不了具体起止时间。经合议庭合议,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高亮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高亮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高亮提交的证据2及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高亮、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6日,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布《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出租复垦的原砖厂及部分村民承包地,其中原砖厂复垦土地面积为21.3万平方米,村民原承包地为16.7万平方米,总面积为38万平方米;出租年限为10年,具体起止时间待复垦验收后确定。同时公告中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要求中标方须在中标后5日内一次预交前五年租金,在5日内���交清租金视为弃标。次高投标价的投标人转为中标人,履行中标义务。公告特别条款第二条规定,中标方须在中标后5日内与招标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交清预付租金,否则视为放弃中标及投标保证金,其投标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2014年5月17日,高亮按照公告要求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并参加了竞标活动,以每亩每年794.99元的价格中标。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向高亮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但高亮认为中标的地块一直未经有关部门验收、达不到耕种的条件,故在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高亮未及时与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未交纳土地承包费。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遂与次高投标价的投标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5月22日收取了次高投标人张进军土地承包款50万��,将复垦土地出租给次高投标价的投标人张进军。后高亮要求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返还其交纳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至今未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高亮按照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布的《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向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虽然中标但未达到租赁该土地的目的,故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应返还高亮交纳的30万元的保证金。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依据公告特别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主张中标方须在中标后5日内与招标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交清预付租金,否则视为放弃中标及投标保证金,其投标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高亮于2014年5月17日中标,按照公告特别条款第二条规定,高亮最迟应在2014年5月22日与���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交清预付租金。但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却在2014年5月22日收取了张进军的土地承包款,将复垦土地出租给张进军。故不能视为高亮主动放弃中标及投标保证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的规定,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布的《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投标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在收取保证金时高亮、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高亮要求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返还高亮保证金3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一、上诉人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是在被上诉人高亮中标又弃标后,才依据“招标公告”与次高投标人张进军签定承包合同的。事实上,上诉人不是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而是非常希望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为被上诉人与张进军相比,所投标价差额巨大,与被上诉人签约,能给上诉人带来更大利益。被上诉人弃标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无奈之下与次高投标人张进军签约。因此,不能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约归责于上诉人,否则便是倒因为果,违背了实际情况。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作为投标方的被上诉人,不仅知悉、明确“招标公告”的具体公告,而且在“招标公告”上第一个签字,更加能够说明问题的是,被上诉人在投保书中明确承诺:一旦中标,即自愿承担“招标公告”所规定的义务,且绝不反悔。在此情况下,原审认为“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是单方法律行为,对被上诉人即投标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在招标过程中通过“招标公告”的方式,对投标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风险给予了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弃标后,完全有权利拒绝���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相反,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先知晓弃标的法律后果后,仍然放弃中标,因此也就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投标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客观发生的招投标情况,依法撤销(2015)河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亮辩称:1、合同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要约邀请是他人向自己发出邀约,因此上诉人单方指定的要约邀请,没有正式写入合同,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之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中标通知书中写明了2014.5.22日前签订合同,但是当天上诉人便与次高中标人签订合同,我方无法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过错在上诉人。3、在上诉人所单方指定的招标公告当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出租的年限为十年,验收后再确定时间,该块土地至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从事实上看,无法���定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北三十里铺村农用土地出租投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了招标公告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如果从公平原则角度来讲,应当是该投标书后附有当初的招标公告,涉及到重大资金的应当另行明确,该证据只能证明当初被上诉人是同意按照上诉人方所确定的招标土地用途参与招投标活动,并不代表其放弃了追要投保保证金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亮在上诉人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发出的“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上签字并在投标书中承诺:本人一旦中标,即自愿承担���标公告所规定的义务,绝不反悔。由此可确定高亮与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就本案诉争的土地出租招标事宜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农业土地出租招标公告”特别条款第二条中约定“中标方须在中标后5日内与招标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交清预付租金,否则视为放弃中标及投标保证金。其投标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高亮于2014年5月17日中标,按照以上规定,同时根据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的中标通知书,高亮应在2014年5月22日前与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交清预付租金。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5月22日收取了张进军的土地承包款,将复垦土地出租给张进军。在高亮否认其已经向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会表明放弃承包土地的前提下,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高亮已经将其放弃承包土地的意见向村委会进行了告知,因此,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存在违约行为,致使高亮参加投标的目的无法实现,高亮请求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返还其30万元保证金,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间市郭村乡北三十里铺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