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渠江对雷传生申请执行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传生,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刘渠江,男,生于1972年6月3日。委托代理人周明军,男,生于1982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雷传生,男,生于1958年3月12日。被执行人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雷传生申请执行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刘渠江于2015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渠江称:贵院以(2013)通川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以下简称争议房)是案外人刘渠江于2010年5月13日从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该房屋是在未查封的情况下依法按程序出售给刘渠江的,并通过工行达州分行抵押贷款购买。因此请求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听证查明,刘渠江于2010年2月9日向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公司交了定金1万元,以购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2010年5月13日,刘渠江与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15338.00元,合同编号为XX-XXXX。刘渠江于当日向大地公司交付购买首付款125338.00元。2010年5月13日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XXXXX。争议房有且仅有一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10年5月28日刘渠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民币29万元,性质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该合同抵押物清单内容为:“抵押人:刘渠江,房产抵押物建筑面积:126.48,抵押物价值:415338.00元,房产1地址:位于达州市通川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2010年6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将上述29万元转入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于2010年6月将争议房交付给刘渠江。后由于大地公司未及时收集齐全办理产权过户资料、争议房被查封等原因,至今尚争议房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通川民初字第65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大地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及两套房屋。同日,本院作出(2009)通川民初字第656-12号民事裁定书,以“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为由解除了对争议房的查封。申请人雷传生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对本院(2009)通川民初字第656-10号和656-1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争议房等六套房屋进行续查封。2012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通川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争议房,并于同日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达州市房管局。2013年5月7日,申请人再次申请对上述六套房屋进行续查封。本院作出(2013)通川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达州市房管局,查封了本案的争议房。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渠江向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的事实,刘渠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案外人购买争议房是在本院第一次查封之前,且在达州市房管局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刘渠江在争议房没有被查封的情况下付清了购房款,争议房并于第二次查封之前交付给案外人。虽然争议房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案外人付清了全部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亦非案外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主张本院(2013)通川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达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有误,应解除查封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拟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达州市通川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宗贵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