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被告肖某某。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孙湘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仅依据被告的陈述就予以采纳,原仲裁裁决书同时认为不应当采纳我公司叙述是因为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这些认定显然错误。当时并不是我公司不提供被告的劳动合同,而是受当时的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供,因为在2014年的10月份,我公司出事(即被告不愿到异地工作,进而鼓动他人经常锁公司大门,导致整个公司陷入瘫痪)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均已自动离职,被告劳动合同资料没有移交而遗失,导致我公司无法在仲裁期间提供该证据。现经多方努力,已找到原来的部分资料,有被告的劳动合同明确显示被告入职时间,故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38元。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口头约定3,600元(按140元/天计算),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4年8、9、10月开始拖欠我工资,2014年10月23日公司因生产不景气,通知我下岗。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9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2012年才成立的;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闹事,导致公司被迫停产。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单,证明被告肖某某的工资情况,同时可以印证仲裁认定的未发工资金额;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证据三、拖欠职工工资表及7、8、9工资明细表、10月份出勤记录,证明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解除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我们对辞退没有异议,我们在10月27日去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老板说没有,我们才做出此举动。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原告代理人在劳动局的时候在被告出具的人员名单纸上写了联系电话,并不是对该证据的认可,下岗人员安排朱总曾经开过一个动员大会,说公司未盖章的任何决定都不成立,建议下岗人员到杭州去工作,杭州有一个办事处,去杭州工作仍然是为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对证据三中工资表、考勤表盖过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武汉杭天钢构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金山大道北1355号,于2012年11月19日更名为武汉神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同时变更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工业园惠安大道106号,后于2013年2月28日更名为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为肖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3日,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肖某某工作期间共领取4个月工资,分别为2014年4月份工资4,721元、5月份工资4,077元、6月份工资4,000元、7月份工资3,590元,经计算,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097元。双方认可截止肖某某离职时止,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5,650元未发。肖某某因工资纠纷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9,65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652元;(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650元。该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92-1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肖某某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5,6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38元(4721元+4077元+4000元+3,290元+1,960元+2,520元+2,17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428元(3,428.99元/月×1个月),以上共计31,816元;二、驳回肖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肖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4月1日之前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不予支付被告肖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肖某某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5,65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28元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由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肖某某欠发的工资5,65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某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某某欠发的工资5,65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28元,共计9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蜀军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孙湘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