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与陈根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陈根洪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XX、王明义。被告:陈根洪。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陈根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根洪就其所有的湘F×××××正三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6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根洪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湘F×××××正三轮摩托车,沿临安市科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口,与沈忠明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根洪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2月10日,沈忠明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根洪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忠明损失61820.81元。2014年6月,原告依法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款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陈根洪未依法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三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忠明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沈忠明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陈根洪进行追偿。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根洪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182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案涉交通事故的伤者沈忠明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所列被告为陈根洪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忠明61820.81元,故应由该公司向被告陈根洪行使诉讼权利。而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故原告人保公司起诉陈根洪要求赔偿垫付款项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予以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