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金强与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陈金强。委托代理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祥市承天东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894-7。法定代表人蒋正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628-9。法定代表人李本全,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彦华,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淑东,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住所地:钟祥市冷水镇泰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天金,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不服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荆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喆,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正洪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周华,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本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华、廖淑东,第三人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周天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陈金强于2013年10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4年12月22日向该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其申请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陈金强对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不服,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荆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被第三人召录到该单位开铲车。同年10月9日,铲车发生故障,原告在检查故障原因时被铲车喷出的高温蒸气烫伤,并在从铲车上跳落地面时将左腿摔断。事发后,第三人送原告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原告系工伤事故,并承诺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以协商方成解决本次工伤事故的赔偿。2014年12月中旬,原告持伤残鉴定报告要求第三人按承诺协商处理工伤赔偿时,第三人拒绝赔偿,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13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第三人以确认原告为工伤并交纳每次住院费,且承诺待原告伤势全部治疗终结后协商解决的方式拖延时间,致使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因第三人的原因所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被告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钟祥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陈金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金强的身份;A2,住院病历一组、协议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公受伤住院,第三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达成协议,认可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原告在出院以后作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并据此向第三人主张赔偿。A3,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荆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陈金强的申请在期限之内,被告应当受理。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事故伤害之日为2013年10月9日,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2014年12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B1、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B2、陈金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2日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B3、陈金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受伤的过程和申请时间。B4、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时间。B5、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B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作出该决定书,2015年1月1日向原告送达。B7、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第三人述称,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之日为2013年10月9日,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2014年12月2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A1、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B6、B7,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A2、A3均有异议,认为A2工伤伤残等级认定应由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工伤鉴定的依据。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写明原告不能向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阻止原告向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A1、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B6、B7,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中住院病历一组、协议书一份,A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工伤影响劳动能力的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A2中,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陈金强被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召录到该单位开铲车。2013年10月9日,原告驾驶的铲车发生故障,在检查故障原因时,被铲车喷出的高温蒸气烫伤,同时原告从铲车上跳落地面时将左腿摔断。受伤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治疗费用均由钟祥市金中和石料厂承担。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陈金强同志于2013年10月9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回家静养(左下关节开放性骨折),因公受伤,后期治疗费由金中和石料厂承担。”原告与第三人在书面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12月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金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2月22日,陈金强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12月31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金强不服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13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金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陈金强于2013年10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阻止原告向工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五种情形,故原告诉称其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应予延长的理由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精华审 判 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前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