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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亚文与李连功、刘德顺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李亚文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案号(2015)盐民终字第02302号审判组织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联联、代理审判员樊丽萍、代理审判员刘淼裁判结果决定过程根据合议庭意见(√)审联会意见()审委会意见()裁判方式判 决裁判文书页数印刷份数决定印刷份数人签名拟稿人核稿人签发人校对人印刷人装订人监印人备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林,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和友,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雄,农民。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羊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军,被上诉人李亚文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文一审诉称,2009年10月19日,阜宁县三灶镇后三灶村(以下简称后三灶村)将本村九组集体剩余土地承包给李仲、刘春将经营,合同期限为十年。2009年10月30日,经后三灶村、原承包人及九组村民同意,李亚文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承包土地85亩,每亩承包金270元。转让合同签订后,李亚文对上述土地进行开荒、改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按时缴纳土地承包金。2014年6月准备插秧时,李亚文受到五名上诉人的暴力阻挠,并被强行收回土地,李亚文因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失去对85亩土地的占有、生产经营和收益的权利。李亚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五名上诉人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刘德雄一审共同辩称,2009年5月份,后三灶村九组部分土地承包给该组村民李仲、刘春将,承包期限为五年。后未经本组村民同意,李仲、刘春将将土地非法转让给李亚文承包。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5月份合同已到期,应终止合同、收复耕地,该组村民自发对上述承包地进行分割。李亚文所提供的1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系村干部伪造的假合同,未经该组村民同意,故应驳回李亚文的诉讼请求。徐和友一审未应诉、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后三灶村与李仲、刘春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平整田地多出的剩余土地按当年一季100元,其后每年200元的价格发包给李仲、刘春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于2009年起执行,合同期为10年,并在该条款处盖有后三灶村委会的章印。承包合同签订后,后三灶村与李仲、刘春将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2009年10月30日,原承包人李仲、刘春将与李亚文签订低产田改造承包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85亩承包地以每亩27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亚文种植。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8年,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后三灶村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嗣后,李亚文开始在上述土地经营种植。2014年6月,李亚文准备栽秧时,遭到包括李连功等五人在内的后三灶村四组村民阻挠,其承包的土地被李连功等五人及四组其他村民分割并种植,现李连功等五人在占有的涉案土地上种植小麦。此纠纷经阜宁县公安局三灶派出所处理未果后,李亚文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后三灶村村民委员会、李仲、刘春将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承包地85亩并承担违约金66420元,后经一审法院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李亚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李连功等五人返还侵占的承包地。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李亚文撤回要求李连功等五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仲、刘春将与后三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于2009年起执行,合同期为10年。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刘德雄共同辩称该合同承包期限是村干部伪造,因未能举证证明伪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李仲、刘春将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虽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在承包期限内,李仲、刘春将将上述土地转包给李亚文经营种植,后三灶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为见证单位加盖章印,应视为对转包合同的认可,故李亚文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种植的权利。李连功等五人在李亚文承包经营期间,侵占其承包地,此行为已损害了李亚文的合法权益,现李亚文要求李连功等五人返还土地,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返还李亚文各自侵占的涉案承包地,限于土地上农作物收获期满后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5元(李亚文已缴纳),由李亚文负担485元,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各负担16元。上诉人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后三灶村与刘春将、李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中承包期为10年的条款系原村干部李华成伪造,且原承包合同中部分村名签字系造假代签。同时,刘春将、李仲未经本组村民许可擅自将土地转包给非本组村民李亚文,该转包合同无效;2.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过低,显失公平;3.本村村民分割土地的行为系得到三灶镇党委、政府和信访办的批复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李亚文赔偿五名上诉人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车旅费、误工损失费。被上诉人李亚文针对上述上诉理由答辩称:1.五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订立存在造假事实,且案涉合同已由李亚文实际履行,在此前的履行过程中,包括五名上诉人在内的该组村民并未提出异议;2.李亚文转承包案涉土地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羊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亚文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种植、经营权益,五名上诉人非法分割、占有案涉土地侵犯了李亚文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故恳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后三灶村村民委员会经案涉土地所在小组的村民同意,依法有权将案涉土地发包给该组村民刘春将、李仲,且该合同经生效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羊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故刘春将、李仲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春将、李仲在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权依法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故刘春将、李仲在取得后三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李亚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亚文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五名上诉人侵占李亚文的承包地侵害了李亚文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五名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因系伪造,损害了集体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名上诉人主张的车旅费、误工损失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连功、刘德顺、刘从林、徐和友、刘德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