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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津H×××××号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沿旺港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基中心门前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采取措施,致使其所驾车前部撞上前方顺行的由公路第二机动车道向左侧改变行驶方向驶入第一机动车道的徐二×所骑电动车左侧,造成徐二×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致徐二×左颞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肢外血肿伴颅脑骨折,外伤性脾破裂,左小腿内、外踝骨骨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拨打110、120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王××及其工作单位天津易居金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徐二×家属人身损害补偿金人民币725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一×、胡××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注意力不集中,采取制动措施不利,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