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清宽与陈辰义、周丽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宽,陈辰义,周丽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谢玉峰,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陈清宽,居民。委托代理人秦伟,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辰义,居民。被告周丽彩,成年,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须平,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峰,居民。被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联兵,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宽与被告陈辰义、周丽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谢玉峰、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宽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陈辰义,被告周丽彩委托代理人宋须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被告谢玉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清宽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宽诉称,2015年4月19日14时40分,被告陈辰义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7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晓晨驾驶的鲁N×××××号“大众牌”轿车相撞,致使鲁N×××××号“大众牌”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陈清宽驾驶的浙J×××××号“别克牌”轿车相撞,又致使浙J×××××号“别克牌”轿车与前方谢玉峰顺行驾驶的粤B×××××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浙J×××××号“别克牌”轿车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失造成的各项损失198545元。被告陈辰义、周丽彩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替代性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因车辆受损无法驾驶支付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侵权人承担。陈辰义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按合同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谢玉峰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替代性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替代性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谢玉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原告要求的替代性损失及拆检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辰义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7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晓晨驾驶的鲁N×××××号“大众牌”轿车相撞,致使鲁N×××××号“大众牌”轿车又与前方顺行的陈清宽驾驶的浙J×××××号“别克牌”轿车相撞,浙J×××××号“别克牌”轿车又与前方谢玉峰顺行驾驶的粤B×××××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陈辰义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实施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谢玉峰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辰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玉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晨、陈清宽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陈辰义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陈辰义、周丽彩共同共有,二人系合伙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粤B×××××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谢玉峰所有,挂靠在被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陈清宽驾驶的浙J×××××号“别克牌”轿车系原告陈清宽所有,车辆信息登记在陈娟名下。原告车辆经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79445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4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济南快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该公司别克商务汽车一辆,租金为每天400元,原告实际使用期限为27天,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0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费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济南快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收费单据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陈辰义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实施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玉峰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责任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辰义承担70%的责任,周丽彩系陈辰义合伙人,二人应共同赔偿;被告谢玉峰承担30%责任。被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对被告谢玉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还造成鲁N×××××号“大众牌”轿车受损,因车主吕晓玲明确放弃该险种,故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限额赔偿本案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各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陈辰义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10%免赔率。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79445元,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评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该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100元,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合理性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请求的10800元替代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项目是有法可依的,原告车辆损坏程度较高,现原告已实际租用车辆,支付了相应费用,其租用车辆时间基于合理,且租赁车型与其损坏的车辆价值相等同,故本院应予确认。但该损失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9445元、车辆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100元、车辆租赁费10800元,以上共计199345元,原告仅起诉198545元,支持限额以此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清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263.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363.50元。二、原告陈清宽剩余损失23718.15元,由被告陈辰义、周丽彩赔偿其中的16202.70元;被告谢玉峰赔偿其中的6715.45元,被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玉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50元,由被告陈辰义、周丽彩负担1488元,由被告谢玉峰、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7.5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