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琰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琰,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张琰,女,1973年6月25日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礼,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南路*号院。法定代表人:于铁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艳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琰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以下简称北京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琰及委托代理人陶传彬、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礼、被告北京合力的委托代理人郭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琰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北京合力下属分支机构第十五分公司与被告铁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十五分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将全部工程转由原告张琰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竣工交付,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为512450元,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0321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铁通公司、北京合力连带支付原告张琰工程款203210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铁通公司辩称,一、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且第一被告,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1、从民事被告构成的法律内涵上,答辩人不构成被告。2、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事实上,答辩人也不构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3、从代位权的角度,不存在答辩人欠债的前提,故把答辩人列为第一被告更是错误。二、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已向第二被告的下属履行了全部义务,不欠任何人工程款。1、答辩人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即第二被告的下属第十五分公司签约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内容有效。2、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本施工合同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不欠任何人或单位工程款。三、被答辩人同第二被告下属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在法律上无关联,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无论与第二被告下属第十五分公司是分包、转包、甚至挂靠关系,无论欠多少工程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综上答辩,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对我方的起诉和诉求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其起诉和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合力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张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下属的十五分公司与吉林省宏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张琰作为宏基公司的股东起诉我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张琰不是实际施工人,真正的施工人应该是北京合力和宏基公司。2、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3、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仅凭一张转账凭证就认定我公司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北京合力下属分支机构第十五分公司与被告铁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梓翼为十五分公司代表。合同签订后,十五分公司将全部工程转由原告张琰施工,原告张琰与王梓翼(曾用名王晓伟)是夫妻,系工程实际施工人。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竣工交付,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为512450元。被告铁通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十五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9240元,十五分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将该笔工程款全额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中。2013年11月13日,王梓翼授权同意十五分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原告个人账户中。2013年11月29日,被告铁通公司向十五分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03210元,但十五分公司未将该款项转给原告,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北京合力认可收到了被告铁通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承认十五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单位,因此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北京合力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合力下属分支机构第十五分公司与被告铁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由原告张琰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原告持有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建筑业统一发票等材料原件和银行转账明细,以及证人出庭作证为凭,足资认定属实,而且被告北京合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合同约定的十五分公司代表王梓翼授权同意将工程款汇入原告个人账户中,被告北京合力收到了被告铁通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且已将第一笔工程款全额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中,因此被告北京合力应按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不予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合力支付所欠工程款203210元及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合力辩称其是与吉林省宏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总工程款双方四六分成、原告张琰不是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琰工程款人民币203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元,由被告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人民陪审员 夏玉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