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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甘世明、蔡某甲、冯某甲、杨任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世明,蔡某甲,杨任月,王某甲,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世明,曾用名甘爱民,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桑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绰号“协宝儿”,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8月4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5月24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任月,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才宝儿”,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月10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8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绰号“冯尊儿”,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甘世明、蔡某甲、冯某甲、杨任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甘世明、蔡某甲、冯某甲、杨任月及其被告人甘世明的辩护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蔡某甲在桑植县利福塔镇街上“家文超市”正门入口处,由王某甲动手,蔡某甲负责掩护、望风,将被害人代某甲放在其孙女覃某乙背包里的一个黑色皮包扒走,皮包里有现金1320元及身份证等物,事后王某甲分给蔡某甲赃款100元。2015年6月8日,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将赃款1320元通过公安机关退给了被害人。2、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甘世明、蔡某甲、冯某甲、杨任月一同搭乘班车前往桑植县利福塔镇集市扒窃未果,同日10时许,四人共同搭乘利福塔至桑植县城的班车(湘G421**),在车上杨任月负责掩护,冯某甲、蔡某甲负责望风,由甘世明动手扒窃被害人谭某甲妻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存折一本;扒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2200元。后班车沿230省道行至利福塔镇农夫山庄路段时,甘世明下车,随后李某甲发现其上衣内口袋的2200元现金被盗,谭某甲的妻子发现其装有2000元现金和一本存折的钱包被盗。被盗财物于当日经中间人吴某甲退回。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甘世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甘世明、蔡某甲、冯某甲、杨任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覃某甲、代某甲、覃某乙、谭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熊某甲、瞿某甲、廖某甲、叶某甲、秦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开户资料及通话详单、谅解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碟;被告人王某甲、甘世明、蔡某甲、冯某甲、杨任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甘世明、蔡某甲、冯某甲、杨任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甘世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甲、冯某甲、杨任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甘世明、杨任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冯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甘世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冯某甲、杨任月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任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向佐双代理审判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