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灵颖与王向兰、袁立军、王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灵颖,王向兰,袁立军,王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966号原告杨灵颖,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兰,女,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袁立军,男,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与被告王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彩军,男,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杨灵颖诉被告王向兰、袁立军、王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灵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多,被告王向兰、王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向兰、袁立军急需用款,由被告王彩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时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还,以房顶款,同时被告王向兰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三被告偿还借款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息169808元,之后的利息到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兰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借款是为了还王彩军钱,原告也没有直接把钱给我,把钱给的王彩军。借款时扣了三个月利息52500元。被告王彩军辩称,2010年到2013年前后给袁立军共借了350000元,后来被告袁立军从原告处借了350000元还给我。被告袁立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向兰、袁立军向原告杨灵颖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向兰、袁立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王彩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期限为无限期,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灵颖现金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如果到期限不还,以房顶款,期限3个月”。原告给付被告王向兰、袁立军借款本金350000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52500元,被告王向兰将其签订的位于新锐雅园A区第38号楼15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王向兰、袁立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向兰与被告袁立军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兰、袁立军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王向兰辩称借款用于偿还其欠被告王彩军的债务,借款由被告王彩军直接取走,应由被告王彩军承担清偿责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仅对合同签订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向兰、袁立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350000元,其中52500元作为利息已预扣,借款实际金额应为297500元,被告王向兰、袁立军应按此金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五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主张按照年利率的6.15%的四倍即24%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本金为297500,利息共计144330.04元。被告王彩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彩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彩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向兰、袁立军追偿。原、被告欠条中注明如到期不还,以房抵顶,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兰、袁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灵颖借款本金297500元,利息144330.04元,合计441830.04元;二、被告王向兰、袁立军以借款本金2975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灵颖给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彩军对上述借款中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承担535元,被告王向兰、袁立军承担396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佐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