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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斌,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原告韩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1986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段某某,1987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段,1991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段某某某。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五、六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郭店乡韩口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1986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段某某,1987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段,1991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段某某某;原、被告与1986年结婚,系事实婚姻。被告没有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证明),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段某某,1987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段,1991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段某某某。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活后,于1986年2月20日生育长子段某某,1987年5月13日生育次子段,1991年6月23日生育一女段某某某。且户口本注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可以认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朕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