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青宜居小区外面的“丽红超市”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公民洪佳昊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贩卖的2小包毒品氯胺酮共重1.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的本案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