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秭归行非审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谭鹏、黄丽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谭鹏,黄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行非审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3611-4。法定代表人梅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彧,男,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谭鹏,男。被执行人黄丽,女。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卫计征决字(2014)第09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谭鹏、黄丽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7648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谭鹏、黄丽夫妻二人于2013年8月14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取名谭某甲),属计划生育政策外二孩,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行为。2015年4月5日,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谭鹏征收社会抚养费43554元;根据《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黄丽征收社会抚养费14094元,合计人民币57648元,并作出了秭卫计征决字(2014)第09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谭鹏、黄丽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或磨坪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若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供所在村(居)委会有关证明材料,依法向征收机关申请分期缴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5年4月8日,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谭鹏、黄丽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9日向其送达了催缴通知书。谭鹏、黄丽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法定的催告期内未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秭卫计征决字(2014)第09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秭卫计征决字(2014)第09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少玲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向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