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连杰与张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孙连杰。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张亚伟。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号。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杰与被告张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杰的委托代理人刘鲲鹏、被告张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6时50分许,王鹏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张亚伟),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1874KM处,追尾撞击因前方事故等候通行的原告孙连杰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5925元。被告张亚伟辩称:我是鲁F×××××/鲁F×××××挂号重型牵引车的车主,王鹏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王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主车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商业险主车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提供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我方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6时50分许,王鹏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张亚伟),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1874KM处,追尾撞击因前方事故等候通行的孙连杰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两车有损。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王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连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烟海价认字2014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为2360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2000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出道路清障费24350元、停车费2400元。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主车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鉴证费单据、修车发票、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车损236000元、吊拖施救费24350元、停车费2400元、鉴证费2000元,合计264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262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1839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杰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连杰损失18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张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