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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刘发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刘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肖春阳,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涛。原审原告王志刚与原审被告刘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王志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阳、被上诉人刘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1年1月起,被告因投资海参圈陆续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等海参卖了或被告在庄河市的海参圈搬迁补偿款到位了还款。但被告卖了海参、海参圈搬迁补偿款也到位了,没有还钱。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钱。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借款情况是:2011年1月29日原告让于俊兰取款10万元汇给被告银行卡;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银行转支1万元汇给被告银行卡;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银行转支2万元汇给被告银行卡;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长春银行汇给被告银行卡1.5万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皮口农行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2011年2、3月份原告借给被告现金0.2万元还贷;2011年2、3月份原告借给被告现金0.3万元用于修车。原告一审提供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复印件),内容为2011年1月29日于俊兰取款10万元记录;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一张(复印件),内容为2011年1月29日被告存款10万元记录。证明于俊兰汇给被告10万元。2、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张(复印件),内容为原告在2011年2月26日在银行转支1万元、2011年3月10日在银行转支2万元。证明原告转给被告银行卡3万元。3、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原告在2011年1月26日在银行取款1万元。证明原告在皮口农行取款1万元,此款交给被告。4、录音两份。其中一份录音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让于俊兰在2011年汇给被告银行卡上10万元、原告2月11日在长春汇给被告1.5万元、原告于2月26日汇到被告卡上1万元、原告在3月10日汇给被告卡上2万元;原告说,皮口那现金1万元你知道吧?被告说这个1万元我知道。在另一份录音中,原告说单子你拿出去了,现在算是16万、15万5吧,过来看看这个。被告说那些东西不用看,就20万,也不用害怕。原告说,你给我写个欠条,你写个条,该怎么怎么,我有个交代,这个钱让我花了?被告说欠条不用打,放一万个心,我保证不待不承认的。原告说,我在皮口取的一万块现金给你。被告说,我知道一万块现金,是从卡上取得,你不是从兜里掏出来的,这些账都不能错了。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16万元。被告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伙修建海参圈,原告将投资款付给被告,被告只收到原告14.5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一审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祝某出庭证言:我在清水河村养海参,原被告也在清水河村养海参,被告告诉我他和原告合伙在夹心买了一块荒地,被告说要把荒地卖给我,我去现场看了,因为手续不全,我不要。我问原告,你俩是否合伙买了荒地,原告说对。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2、证人郎某出庭证言:我在清水河村养海参,原被告也在清水河村养海参,原被告合伙在夹心整了个海参圈,被告领我去海参圈看过,当时海参圈正在修,还没有修好。原告对我说过他和老五(被告)在夹心整了个圈。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3、录音两份。两份录音是证人邹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是被告代理人录制的。第一份录音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内容是:邹说,我作水门的账,多时给呀?你当年让我找老五(指被告),联系不上。原告说,我正在联系他,你这点钱,他欠我15、6万元,你说你要这两个。邹说,你俩伙搭的。原告说,我的二百元给你了。邹说,对,你给我的二百元我承认。原告说,我俩的活你不是不知道。邹说,你俩伙搭的。原告说,我俩的活咋一样?我不是给你二百元钱吗?第二份录音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内容是:邹说,我和老五联系上了,他不认账。原告说,XXXX,不认账。邹说,怎么说你俩叉伙的让我操心,整3年了,你直接找我,我和你俩算账,原来也是这样的。原告说,他怎么说。邹说,他说让我找你,就这两钱,你俩叉伙,别关联我这个事。原告说,我必须找他要钱。邹说,他不认账,我只能找你算账。原告说,他不给我钱,我没有钱,这两天我干的活,我早就给你了,中间不是有个事,没有事谁差你那两个钱,你也不是不知道这个事。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4、证人邹某出庭证言:是我屯刘富有找我给大刚(指原告)干活。刘福有开车拉我到清水河海参圈找到大刚,我们一起到了皮口镇,大刚又联系了老五(指被告)。到了夹心海参圈,海参圈正在修,我量了海参圈水门尺寸。大刚让我作了预算,木料由我出,钢筋、石料大刚出,由我施工,给我3000元,大刚说他不管饭,让我准备5个人干活,由我管饭,两天干完。在海参圈现场时,有人对大刚说这个海参圈你不能干,有争论。在从现场回来的路上,我担心有问题,大刚说没有事,刘福有说他给保着。我把水门木工活干好后,我催了大刚,过了一星期后,头一天大刚让我准备干活,用刘福有的车,准备了5个人。第二天,人车准备好了,大刚在7点钟打电话说暂时不干了。我当时给大刚要800元,大刚说和老五账算不清,等以后给钱。这是2011年4月20日的事,快4年了,期间我找大刚要钱,大刚领我找老五有3次,让老五帮给钱,都说没有钱。今年(2014年)8月份大刚给我200元。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原告付款系合伙投资款。5、荒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合同内容系李春波承包夹心社区荒地。收条内容为刘宝峰收取被告80000元荒地款。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原告14.5万元,但认为,原被告在录音中没有提到是借款,说明原告付给被告的14.5万元系合伙修建海参圈投资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承认与证人认识,否认对他们讲过与被告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的事,也不存在合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收条一样,与原告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皮口农行取款1万元是否交给被告;2011年2、3月份原告是否借给被告现金0.2万元还贷;2011年2、3月份原告是否借给被告现金0.3万元用于修车。2、原告付给被告的钱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一审法院认为:焦点1,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说皮口那现金1万元你知道吧?被告说这个1万元我知道。原告说,我在皮口取的1万块现金给你。被告说,我知道1万块现金,是从卡上取得,你不是从兜里掏出来的,这些账都不能错了”。被告认可了原告在皮口从银行卡上取款1万元。对原告说我在皮口取的1万块现金给你,被告没有否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2、3月份两次借款,0.2万元用于还贷、0.3万元用于修车问题,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没有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焦点2,原告付钱给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没有提过借款,只提过让被告出具欠条,借条和欠条不是一回事。如果是借款,原告在录音中不说,不符合逻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特别是证人邹某的证明原告没有否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关系;被告提供的录音中,邹某提及原被告合伙欠其钱,原告没有否认合伙。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成立,原告付款给被告,系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投资款。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事后,2011年1月29日原告让于俊兰取款10万元汇给被告银行卡;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银行转支1万元汇给被告银行卡;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银行转支2万元汇给被告银行卡;2011年2月11日原告在长春银行汇给被告银行卡1.5万元;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皮口农行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以上合计1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原被告是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原告付给被告15.5万元也系投资款。双方的合伙纠纷与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合伙承包荒地修海参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5.5万元是投资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而被上诉人的证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刘志涛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钱是双方合伙干海参圈,周围干海参圈的人都知道此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上诉人王志刚让案外人于俊兰通过银行卡转账10万元给被上诉人刘发涛;2011年2月26日上诉人王志刚通过银行转支1万元给被上诉人;2011年3月10日上诉人王志刚通过银行转支2万元给被上诉人;2011年2月11日上诉人在长春银行汇给被上诉人1.5万元;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在皮口农行取款1万元交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则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钱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虽然在录音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但对双方之间基于什么关系并无陈述,无法确定双方是基于什么关系而发生钱款的给付;且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为此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上诉人对第二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其中邹某曾经说,怎么说的你俩叉伙的让我操心,整3年了,你直接找我,我和你俩算账,原来也是这样的。对此上诉人并未反驳,反而问:他怎么说。且上诉人还说:他不给我钱,我没有钱,这两天我干的活,我早就给你了,中间不是有个事,没有事谁差你那两个钱,你也不是不知道这个事。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钱款给付的时间、数额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真伪不明,故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苏 娓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