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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梁某甲,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秋在广东深圳打工认识,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生活。2007年3月22日生育大儿子梁某乙,2012年6月7日生育小儿子孙某乙。婚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爱赌,脾气暴躁,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被告在丰鱼岩全年打工的钱全部赌光,2009年家里种植果子的收入,被告拿了8000元又不知去向,现家庭非常贫困。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均屡教不改。婚姻期间的生活开支,大都是原告父母打工所得的收入予以维持,被告打工所得全部自己掌管。近两三年来,种砂糖橘和贡柑的收入约几万元也全是被告独自掌管。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辱骂原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今年除夕晚上,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原告提出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就扬言要打断原告的腿。大年初一晚上12点多钟,被告动手打原告,后来在原告父母的劝阻下才结束。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无联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和改善。原告生育的两个儿子都某,且原告年龄也比较大,两个小孩都是原告和父母抚养照看,因此,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就离开原告的家回江西老家用夫妻共同存款新建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事实;3、荔浦县修仁镇木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孙某甲在原告家入赘生活的事实;4、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在广东深圳打工认识,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22日生育大儿子梁某乙,2012年6月7日生育小儿子孙某乙。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注意维护好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要求大儿子梁某乙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小儿子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年龄较大,而且两个小孩都某的,原告已丧失了生育能力,原告要求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的意见,符合客观情况,再从本案来看,婚生大儿子名叫梁某乙,而且户口已经跟随原告,因此,原告的这项诉请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大儿子梁某乙跟随原告梁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婚生小儿子孙某乙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百度搜索“”